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漠河县城乡医疗救助暂行办法
365bet赌场官网 www.my365seo.com 2017-11-23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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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医疗救助制度,根据《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城乡医疗救助暂行办法>的通知》(黑政办发〔2015〕82号)和《大兴安岭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关于印发大兴安岭地区城乡医疗救助暂行办法的通知》(大署办发〔2016〕16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乡医疗救助遵循以下原则:

    (一)医疗救助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科学合理制定救助方案,确保救助对象获得必要的医疗救助服务。

    (二)推进医疗救助制度城乡统筹发展,加强与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城乡居民大病保险、疾病应急救助及各类补充医疗保险、商业保险制度的有效衔接,形成制度合力;加强与慈善事业有序衔接,形成政府救助与社会力量参与的高效联动和良性互动。

    (三)坚持救助政策、工作程序、救助对象以及实施情况公开,主动接受群众和社会监督,确保过程公开透明、结果公平公正。

    (四)优化救助流程,简化结算程序,加强信息化建设,增强救助实效。

    (五)突出重点、分类救助,在兜住底线的基础上,不断提高医疗救助水平,努力减轻困难群众医疗负担。

    第三条  医疗救助实行县政府负责制,由县民政局牵头负责实施,人社局、卫计委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相关工作。

    第四条  医疗救助对象的界定:

    (一)特困供养人员和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以下统称重点救助对象)。

    (二)逐步将低收入家庭的老年人、未成年人、重度残疾人和重病患者等困难群众(以下统称低收入救助对象)以及县政府规定的其他特殊困难人员纳入救助范围。

    (三)适当拓展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对象范围,积极探索对发生高额医疗费用、超过家庭承受能力、基本生活出现严重困难家庭中的重病患者(以下统称因病致贫家庭重病患者)实施救助。

    因病致贫家庭认定标准:因病致贫家庭自申请救助之日起,前一年家庭总收入扣除家庭自负医疗费用支出后,家庭月人均可支配收入低于我县低收入医疗救助对象认定标准,且家庭财产符合我县低保家庭财产认定标准。

    在各类救助对象中,重点加大对特困供养人员、重病、重残儿童的救助力度。

    (四)县政府规定的其他困难人员。

 

第二章  资助参保参合

 

    第五条  全额资助城乡特困供养人员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和建档立卡贫困人口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给予不低于60%定额补助。具体资助比例可根据本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医疗救助资金筹措情况和上级文件要求等因素研究制定。

 

第三章  住院救助

 

    第六条  重点救助对象全面取消医疗救助起付线。

    第七条  重点救助对象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政策范围内住院费用中,对经基本医疗保险、城乡居民大病保险及各类补充医疗保险、商业保险报销后的个人负担费用,在年度救助限额内按照不低于70%的比例给予救助,年度累计救助额度不超过年度最高救助限额5万元(以下统称救助封顶线)。

 

第四章  门诊救助

 

    第八条  门诊救助的重点是因慢性病需要长期服药或者患重特大疾病需要长期门诊治疗,导致自负费用较高的医疗救助对象。门诊救助病种包括:冠心病、糖尿病(慢性肾功能衰竭、肾病综合症)、脑出血或脑血栓后遗症、恶性肿瘤放化疗、尿毒症、肺心病、类风湿性疾病、肝硬化失代偿期、再生障碍性贫血、系统性红斑狼疮、组织器官移植后门诊抗排异治疗、心脏病并心功能三级以上、严重脑血管疾病(半身不遂、下肢瘫痪)、精神分裂症、疑难病症等15类疾病。

第九条  门诊救助封顶线为2000元。对无需住院的化疗、透析等重大疾病患者在门诊治疗的参照住院治疗进行救助。

 

第五章  重特大疾病救助

 

    第十条  全面开展重特大疾病救助工作,对罹患重特大疾病的重点救助对象、低收入救助对象和因病致贫家庭重病患者,经基本医疗保险、城乡居民大病保险及各类补充医疗保险、商业保险等报销后个人负担的合规医疗费用实行重特大疾病救助。

    第十一条  因病致贫家庭收入水平、家庭财产认定条件:结合低保、低收入家庭认定标准等因素予以确定;共同生活家庭成员的认定应符合《黑龙江省〈最低生活保障审核审批办法(试行)〉实施细则》相关规定。

    第十二条  合理确定重特大疾病救助标准。

    特困供养人员个人自负合理医疗费救助比例是100%。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个人自负合理医疗费救助比例不低于70%;建档立卡贫困人口在内的其他救助对象个人自负合理医疗费救助比例不低于50%,全年累计救助金额原则上不超过5万元。

    重特大疾病救助病种包括:急性白血病和重型再生障碍性贫血病;先天性心脏病、急性心力衰竭和心肌梗塞;恶性肿瘤;重度精神病(精神分裂症、情感性精神障碍、器质性精神病等);尿毒症定期血、腹透析治疗、流行性出血热;恶性肿瘤并化疗或放射治疗;严重传染性肝炎、肺结核;I型糖尿病、甲亢、唇腭裂;脑中风急性期;红斑狼疮;强直性脊柱炎;帕金森病;严重烧伤;急性坏死胰腺炎;艾滋病机会性感染、各种疑难杂症等病种。

    第十三条  确需转诊到上级定点医疗机构、外地定点医疗机构等未实现即时结算的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的救助对象,应按照规定履行转诊或备案手续。治疗结束后凭有关证明材料到居住地按照规定办理医疗救助相关手续。

    第十四条  因病致贫家庭重病患者等其他救助对象负担的合规医疗费用先由个人支负,对超过家庭负担能力的部分给予救助。合规医疗费用主要参照当地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确定,同时参照城乡居民大病保险的有关规定确定。

 

第六章  其他救助

 

    第十五条 慈善救助。县慈善管理部门探索建立医疗救助专项基金,在按照规定对有关贫困家庭开展慈善援助项目的同时,要对经医疗救助后费用负担仍然较重的救助对象开展慈善援助。

 

第七章  管理和服务

 

    第十六条  重点救助对象和低收入救助对象医疗救助申请、审核、审批程序可按照省民政厅及行署民政局相关规定执行。因病致贫家庭重病患者申请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经审核后,审批时限应当不超过30个工作日。

    第十七条  建立医疗救助与基本医疗保险、城乡居民大病保险、疾病应急救助、各类补充医疗保险、商业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相互衔接的信息“一站式”交换和即时结算机制,简化救助程序,提高救助效率。

    第十八条  实行定点医疗机构即时结算医疗救助费用办法,积极探索实行异地就医即时结算办法。

    第十九条  建立健全医疗救助对象档案,一户一档,医疗救助对象申请书、审核审批表、诊断书、医疗费发票等资料齐全,管理规范。

    第二十条  提供医疗救助服务的医疗机构,在规定范围内,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目录、诊疗项目及医疗服务设施目录,为医疗对象提供服务,落实医疗优惠政策并将优惠项目和优惠幅度予以公示,引导救助对象合理就医。

 

第八章  资金筹集管理

 

    第二十一条  按照《省财政厅、省民政厅关于转发〈财政部、民政部关于印发《城乡医疗救助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的通知》(黑财社〔2014〕11号)规定,做好城乡医疗救助基金的筹集和使用、支出的管理工作,民政、财政、卫生计生等部门要切实加大医疗救助基金的监督检查力度,并自觉接受审计、监察部门的监督。

 

第九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实行医疗救助审核、审批公示制度,接受社会监督,做到公开、公平、公正。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已经出台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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